保險安定基金墊付的範圍與限制,一次告訴你
民眾與企業向保險公司購買保險,是為了在風險發生時,能由保險公司補償其損害。若保險公司發生問題,會影響民眾權益及金融市場安定,保險安定基金就是基於這個理由而成位,依法保障大眾權益,維護金融市場安定。
過去主管機關設立「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但沒有專責機構負責運作及管理。因此主管機關修正「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將「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合併設立單一的專責機構,於民國98年7月3日正式成立「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安定基金係依據保險法第143-1條,由保險業提撥資金所設置,目的在於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 保險安定基金主要的資金來源為產、壽險業依據保險法143之1條提撥而來,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原則上依據我國法律設立許可之本(外)國財產及人壽保險業在我國境內銷售之有效保險契約,皆受到保險安定基金的保障,但如投資型等具有專設帳簿之保險商品,則不在此限。詳細保障範圍請參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人身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財產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第二條內容。
安定基金提供給民眾的保障額度,依財產與人壽保險不同的給付項目而有不同的規範。詳細內容可參考「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及「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下面章節將做說明。
保險安定基金的資金運用,以下列幾項為限
1.存放金融機構
2.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銀行保證商業本票
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項目
保險安定基金墊付的限制
保險安定基金墊付的適用對象是「本(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境內銷售之有效保險契約」,但不包括以下契約:
1.投資型保險帳戶價值的部份
2.再保險契約
3.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契約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契約
4.未經我國法令許可之保險業銷售之契約
5.國內保險業之國外(總)分支機構在國外銷售之保險契約
規定。
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
安定基金對於每一保險公司單一動用事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墊付之範圍及限額如下:
(1) 身故、殘廢、滿期、重大疾病(含確定罹患、提前給付等)保險金: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事故;或每一被保險人之所有滿期契約(含主附約),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最高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
(2) 年金(含壽險之生存給付部分):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所有契約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每年最高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
(3) 醫療給付(包含各項主附約之醫療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事故之墊付,每年最高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為限。
(4) 解約金給付: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最高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限。
(5) 未滿期保險費: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註: 未滿期保險費是指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公司)對其已繳之當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經過期間,退還未經過日數之保險費。
(6) 紅利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最高以十萬元為限。
前項各款之得請求金額,為扣除欠繳保險費、自動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
安定基金如動用當時累積之總額如有不足支應墊付之虞時,得於墊付開始前經董事會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調降第一項各款之墊付比例及限額。這個意思,也就是上述6大項的墊付辨法,並非保證給付,但任何重大調整額度的決定,是由政府決定。
安定基金和存保基金不同,存保基金在金融機構經其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中央存保公司將在最高保額新臺幣300萬元內,依法賠付存款人,以保障存款人權益並維護金融安定,是屬於保證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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